国外一些学者往往是从“法律人格”(Personne)的角度对主体进行研究。“法律人格”一语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Persona原本是用于演戏方面的意思,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演员的角色,作为法律用语,是指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角色,因此该语源是象征性的。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星野英一认为“社会关系如果从由法律规范着的那些方面的观点出发来领会的话,可以称为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将人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称为法律人格的话,则凡是有法(律)存在的地方便有法律人格的存在。然而,此处所言的‘法律人格’不是那种比较广义的概念,而是上述‘权利义务归属点’这样一种更加限定的意义。”
主体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一定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同类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即在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为实现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关系,劳动法的主体应当包括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劳动法律规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劳动者,包括劳动者个人和工会组织;另一方是劳动力使用者。
法律在对社会关系调整时,首先规定主体资格或主体地位,明确主体赖以活动的静态出发点。主体资格是国家要求当事人参加法律关系时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当事人具备主体资格,才能承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法律资格的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被称为“权利能力”(Rechstfahigkeit)以及后来发展起来的,与之相对应的“行为能力”,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在更严谨的意义上阐述“法律人格”。然而,以后我们将进一步说明劳动法中没有必要采用“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这些抽象的概念。
劳动法律关系包括个别劳动法律关系和团体劳动法律关系,涉及三类主体:劳动者、用人单位、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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