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的调整模式其实是劳动关系调整的法模式,是要研究劳动法在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时,所采取的标准形式。通过这种研究找出劳动法作为一种兼有公法、私法特征的部门法与具有私法特征的民法、具有公法特征的行政法在调整方式上的区别。
就行政法的调整模式而言,主要通过强制性规范,即直接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规则,由行政机构来依法行政。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直接通过行政法,以权力义务法定方式规定,并直接根据行政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法律事实转变为主观权力和义务。就民法的调整模式而言,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即指示人们可以作出或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由当事人签订合同或以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来确定各自具体的权利、义务。由于法律以任意性规范的形式规定,法律关系的要素在客观法中没有确切的映像,往往非经当事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其主观权利义务的内容。这两种调整模式都与劳动关系的调整模式不同。
每一个具体劳动法律关系从内容上看,基本上都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直接通过劳动基准法,权利义务法定方式规定,并直接根据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法律事实转变为主观权利和义务;而另一部分法律关系的内容在客观法中没有确切的映像,法律以任意性规范的形式规定,非经当事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其主观权利义务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就需要通过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法在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时,是通过劳动基准法调整全部劳动关系,通过集体合同调整集体劳动关系,通过劳动合同调整个别劳动关系。劳动法给劳动关系的当事人留出了协商的空间,但这种空间又受到极其严格地限定。劳动基准法限定了集体合同;集体合同限定劳动合同。这种既留出协商空间,又以法定内容限定约定内容,以集体的约定内容限定个别的约定内容的层层限定的方式使之成为区别于民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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