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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就业促进条例

2023-03-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推动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扎实推进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促进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坚持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深化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带动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提升就业质量。

  第四条  本市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树立劳动最光荣观念,营造崇尚劳动的社会风尚。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倡导家庭树立积极就业的理念和勤劳致富的观念,鼓励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积极实现就业。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履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强资金保障,指导督促各区、各部门落实促进就业各项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统筹落实产业拉动就业、创业带动就业、培训促进就业的举措,拓展就业渠道,优化就业服务,加强就业管理,改善就业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掌握辖区内重点群体就业状况,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措施,做好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完善就业援助工作机制;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就业信息排摸、就业援助、政策宣传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加强就业形势调查和分析研判,牵头制定促进就业政策举措,分解落实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健全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制度,推动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

  市、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管、医保、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管理、规划资源、大数据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所联系群体的促进就业工作,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工商业联合会和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及时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市场主体在招聘用工、稳定岗位、职业培训等方面的需求,并为市场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创业促进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为学生提供职业规划、职业体验、求职指导等就业创业服务,增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就业促进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就业观、择业观,积极实现就业。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公益宣传,推广促进就业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营造促进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本市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就业创业服务协作,创新人才交流合作机制,推动人力资源畅通流动。

  本市按照国家东西部协作、对口支援以及对口合作部署要求,完善劳务协作相关政策措施,支持对口支援、对口合作地区以及中西部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脱贫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异地就业和来沪就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投资、产业、区域、财税、金融、教育、人才等政策对就业的支持,强化与就业政策的协调联动,拓宽市场化社会化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优化企业用工保障服务,提升就业质量。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机制,将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及其领导人员的考核评价内容,发挥国有企业吸纳就业的引领示范作用,吸纳带动更多就业。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相关政策,发挥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主渠道作用,扶持和鼓励中小微企业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政府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质量高和就业带动能力强的项目。

  第十四条  本市推进制造业重点产业体系建设,开发更多制造业领域技术型、技能型就业岗位,吸纳技术技能人才高质量就业。

  本市推动传统服务业变革,促进新兴服务业发展,提升服务业吸纳就业能力,创造更多就业机会。

  本市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推进都市现代农业高质量发展,培育引导乡村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农村劳动力实现就业增收。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点区域规划建设中应当注重完善人口和就业岗位分布,制定实施符合区域特征的就业创业政策,创新就业服务管理机制,提升就业质量。

  支持浦东新区在就业创业、职业培训、人才建设等方面创新探索,将改革经验及时向全市复制推广。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根据就业形势及就业工作目标,合理安排促进就业资金。

  财政、税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就业创业税费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就业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等。

  第十七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完善普惠金融服务,扩大普惠金融覆盖面,为企业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提供融资便利。

  本市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作用,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扶持力度,培育更多市场主体扩大就业。

  第十八条  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产业发展趋势,制定与人力资源市场需求相适应的教育政策和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定期开展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就业状况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学校设置专业和确定招生规模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结合重点区域、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规划建设,分行业定期发布紧缺人才目录,聚焦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先导产业和重点产业,支持企业加大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引进和储备力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居住证、户籍及安居政策,吸引更多专业人才、留学回国人员等海内外人才在本市就业创业。

  第二十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功能。

  市人民政府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创业扶持措施,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开展创业公益活动,鼓励帮助劳动者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场地支持、开办便利、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措施,为劳动者创业提供支持。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经济信息化、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发挥政策性创业投资基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支持创业主体创新发展。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政策,逐步扩大担保对象范围,提高担保额度,提升获取创业担保贷款的便利度。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覆盖不同创业群体、不同创业阶段的创业培训体系,完善创业培训政策,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完善创新创业教育课程,促进专业教育与创新创业教育有机融合。

  本市支持相关学校、培训机构开发创业培训教材和课程,实施对各类创业主体的培训辅导。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面向各类创业主体提供政策咨询、创业指导等公共创业服务。

  本市支持各类专业服务机构为创业主体提供管理咨询、财会税务、人力资源、法律咨询等服务。

  本市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创业服务,发挥创业指导志愿服务组织的作用,向创业主体提供创业前准备、企业开办和运营等相关领域的咨询、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创业型城区和创业型社区创建,营造良好创业氛围,优化创业环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创业孵化示范基地、众创空间、留学人员创业园等,促进创业主体集聚发展。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建立创业指导站点,为在校学生提供政策宣讲、专家咨询、创业活动、帮扶培育等创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支持举办创新创业赛事,扶持优秀创业项目发展。对在国家和本市创新创业赛事中获奖的创业团队和创业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政策倾斜。

第四章公平就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条件和公平的就业机会,不得发布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依法保障其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职业培训、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构建生育友好的就业环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和规章制度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权利的内容。对因生育中断就业或者影响职业发展的妇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妇女联合会和工会等有关群团组织或者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需求,提供针对性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就业创业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与职工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者曾患传染病为由拒绝录用,不得以劳动者患传染病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招用人员或者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时,不得查询劳动者的诊疗记录、医学检测报告、违法犯罪记录等信息,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信息。

  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和市大数据中心应当依法严格控制前款规定信息的查询、开放范围。

第五章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健全覆盖各类劳动者群体和用人单位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提升信息化、智能化公共就业服务能力,细化完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针对性、专业性和便利性。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人才服务机构的建设,统筹布局各级公共就业服务网点,充分挖掘区域就业服务资源,向劳动者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就业服务。

  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托相关公共就业服务资源,举办公益性就业创业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免费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创业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人力资源供求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组织专场招聘、人才引进和人才交流、就业援助、就业和失业登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等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便利化,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减少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为劳动者就业创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中心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建设,与“一网通办”平台对接,加强大数据集成运用,整合归集就业岗位招聘信息,面向招聘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岗位发布、简历投递、就业见习、职业指导等服务,并为企业间共享用工提供信息对接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匹配。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与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加强就业岗位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队伍建设,提升服务的专业化水平,推进职业指导师、创业指导师等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畅通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人员的职业发展通道。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基层就业服务工作力量,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等方式,在每个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安排至少一名专(兼)职工作人员,从事就业信息排摸、就业援助、政策宣传、劳动者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共人才服务机构与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创新公共就业服务模式。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多种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相关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承接公共就业服务,发挥其服务市场主体、促进就业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推动培育建设国家级、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促进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产业和功能集聚,扩大市场化就业服务供给,激发人力资源市场活力。

  鼓励和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本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提升就业质量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网络招聘服务管理以及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等规定。

  大众传播媒介接受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委托发布招聘信息的,应当依法查验委托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批准设立文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材料,并核对招聘信息内容;对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机构,或者含有歧视性内容等违法情形的招聘信息,不得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市深化就业参保登记一体化改革。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就业参保登记手续,不得虚构用工信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市健全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完善就业监测体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和就业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就业数据、人力资源市场供需、工资指导价位等信息。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和就业监测,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用人单位系劳务派遣单位的,应当同时提供所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及岗位等信息。

  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和市大数据中心应当为开展就业监测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等各类资金用于促进就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强化绩效目标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形势和重点任务,科学设定资金分配因素和权重,合理分配就业补助资金。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失业风险预警制度,加强失业风险评估,制定风险应对预案和储备政策;在面临重大经济风险以及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实施临时性就业帮扶政策。

  第四十五条  本市加强劳动争议纠纷多元化解。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工会、调解组织等,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主体稳定有序发展。

第六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发展职业教育,加强职业能力建设,优化职业教育类型、院校布局和专业设置,完善职业教育体系,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构建以行业和企业为主体、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为基础、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完善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应急、商务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安全生产和劳动者技能提升等需求,推动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项目开发,完善技能人才培训和评价标准。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失业人员、在职人员和农村转移就业人员等劳动者,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支持用人单位开展职工职业培训,培养实用技能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支持职工参加职业培训,提升职业技能水平。

  第五十条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制定培训计划,落实师资、场所和设备等,规范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培训质量。

  第五十一条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建立校企合作、产教融合的人才培养机制,支持建设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新型技师学院,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培养本市重点产业发展急需紧缺的各类技术技能人才。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通过共建共享等方式,合理规划并支持建设公共实训基地和开放实训中心,面向用人单位、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实训、竞赛评价、师资培训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本市健全技能人才职业技能评价制度,发挥政府部门、用人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完善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多元化评价方式;对经技能评价合格的劳动者,按照规定颁发相应技能评价证书。

  本市构建政府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监督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管理机制,指导、监督相关评价主体规范开展技能人才评价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市完善技能人才表彰奖励体系,加大对技能人才的表彰奖励力度,健全技能人才激励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技能人才评价与使用、激励相结合机制,贯通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建立健全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和业绩贡献的技能人才薪酬制度,尊重和体现技能人才价值。

  第五十五条  本市构建多层次职业技能竞赛体系,推动社会力量参与赛事举办,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竞赛保障激励机制,加强竞赛训练基地、选手梯队和专家教练团队建设,按照规定对获奖选手、专家教练以及在竞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在人才引进、职称评定、评选表彰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

  第五十六条  本市对参加职业培训、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的劳动者,组织职工开展职业培训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扶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对急需紧缺职业工种和中高层次技能人才培训加大扶持力度。

第七章就业援助和重点群体就业

  第五十七条  本市实施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五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建立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提供精细化就业援助服务,强化对就业帮扶效果的跟踪与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就业援助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

  第五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形势变化,科学设定公益性岗位规模,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区域实际,开发社区公共管理、公共卫生、应急服务、社会救助、绿化市容、环卫保洁、助老助残、就业援助等公益性岗位。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公益性岗位的管理职责,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六十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本市居民家庭,可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六十一条  本市构建覆盖青年就业创业全过程的政策支持体系,通过推行就业创业见习制度、实施青年就业计划等举措,促进青年就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青年参加就业创业见习。支持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申请成为就业创业见习基地,提供见习岗位和带教服务。就业创业见习基地和见习学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见习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加强对失业青年的就业帮扶,促进失业青年提升能力、实现就业。

  第六十二条  本市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就业创业指导,定期举办行业性、区域性、专业性专场招聘活动,加大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扶持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部门应当面向高校毕业生,开发基层服务项目、基层就业岗位,并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扩大招聘规模,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六十三条  退役军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国有资产监管、公务员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定向招录、优先招录、就业指导、创业服务和兜底帮扶等政策措施,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并做好相关权益保障。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落实残疾人集中就业、按比例分散就业制度,加大残疾人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扶持力度,健全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制。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鼓励残疾人参加适合其就业创业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创业见习。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刑释解矫人员的就业指导、职业培训、权益保障等相关工作,鼓励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对于符合条件的刑释解矫人员,应当及时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帮助其就业。

第八章灵活就业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个体经营、非全日制以及新就业形态等灵活就业方式的支持力度,拓宽灵活就业发展渠道,优化灵活就业环境,强化政策服务供给,清理取消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

  第六十七条  本市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在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上开设灵活就业专区专栏,免费发布岗位供求、新职业等信息,开展政策咨询和职业指导。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零工市场、按需组织专场招聘等方式,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规范有序的求职应聘等专业化服务。

  第六十八条  本市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体系。

  鼓励用人单位组织灵活就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帮助其稳定就业、提升就业质量。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补贴。

  第六十九条  本市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范围,建立实有人口灵活就业调查排摸机制。

  鼓励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灵活就业登记。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完善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措施,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服务和保障。

  在本市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岗位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纳入相应的社会救助范围。

  第七十一条  本市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科学合理设定平台经济及其他新业态、新模式监管规则,促进新就业形态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法合规用工,根据具体用工情形,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引导、督促为其提供相关用工服务的企业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行业协会与工会、劳动者代表等可以就业务定额、计件单价、职业安全健康等开展协商,合理确定定员定额、休息办法、计件单价、抽成比例、考核奖惩等标准。

  本市建立和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鼓励发展与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相衔接的互助保障和商业保险,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权益。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优先战略和促进就业工作责任,根据就业形势和就业工作需要,合理设定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强化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促进就业工作成效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年度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就业促进法规实施、重点群体就业、促进就业资金保障落实等情况的督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劳动投诉处理、劳动争议解决等工作机制,提升咨询、指导、调解等服务效能,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七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促进就业资金的监管,规范资金使用,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骗取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各类促进就业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暂缓拨款、中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促进就业工作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促进就业各项工作。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机构或者含有歧视性内容等违法情形的招聘信息,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在相关范围内消除影响;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虚构用工信息办理就业参保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未如实办理就业参保登记手续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单位及个人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八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